2013年2月5日 星期二

經濟部訂定「經濟部推動學術機構進行能源科技研究發展執行要點」

經濟部訂定「經濟部推動學術機構進行能源科技研究發展執行要點」

經濟部 令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經能字第10103826530號訂定「經濟部推動學術機構進行能源科技研究發展執行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經濟部推動學術機構進行能源科技研究發展執行要點」部長 施顏祥 經濟部推動學術機構進行能源科技研究發展執行要點一、經濟部為推動學界能源科技專案,引進學界研發能量,以提升我國能源科技之研究及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學界能源科技專案,以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為執行機關。

三、學界能源科技專案之推動,應符合能源科技專案年度研究重點;其年度研究重點應由能源局規劃,並逐年公告之。為落實前項工作,提升執行績效,能源局得邀集學者專家,召開各項研商會議。

四、學界能源科技專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撥付、查訪、查核、績效考評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經濟部推動學術機構進行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補助辦法辦理。前項作業流程及應備文件,由能源局訂定之。

五、學界能源科技專案分類如下:
(一)創新先導型:從事能源科技創新突破構想相關研究及發展。
(二)技術整合型:以產學聯盟方式,從事新及再生能源與節能減碳技術、產品或系統整合相關研究及發展。

六、學界能源科技專案之計畫期程及補助經費,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創新先導型:計畫期程為一年以上,並以二年為限,其補助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二)技術整合型:計畫期程為二年以上,並以四年為限,其補助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當年度補助經費用罄時,能源局得公告停止受理學界能源科技專案之申請。

七、學界能源科技專案之申請期間,由能源局公告之。單一學術機構於單一年度就同一主題提出之計畫構想書,以一項為原則;其於同一時期執行之學界能源科技專案計畫,以不超過三項為原則。

八、學界能源科技專案之申請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公私立大學校院。
(二)具有能源科技研究發展及技術整合能力之團隊。
(三)具有固定之研究場所及執行計畫之基本人力與設備。
(四)具有計畫管理、人事、會計與研發成果管理制度及專責部門。

九、申請者申請補助時,應同時向能源局聲明下列事項:
(一)於三年內未有執行政府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於一年內未有違反勞工、環境相關法規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之重大情節。(四)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五)同一計畫未獲得其他機關經費之補助。

申請者拒絕為前項之聲明,能源局得不受理其申請案;其聲明不實者,能源局得駁回其申請;已核准補助者,能源局得撤銷補助或依約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九、學界能源科技專案之審查,能源局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召開審查會議。

前述審查範圍應以全程計畫執行範圍為準。前項審查,採取形式及實質二階段,其審查重點如下:
(一)形式審查:1、申請者之資格條件。2、計畫性質(創新先導型或技術整合型)。
(二)實質審查:1、與當年度研究重點之關聯性。2、執行單位之執行能力(包含研發團隊組成與過去執行計畫之成效)。3、計畫內容與經費安排之適善性。

申請者於形式審查階段,如有不符申請資格、計畫性質等情形,能源局應限期補件;申請者逾期未為補件或補件不完備時,能源局應予退件。

申請者於實質審查階段,未能通過第二項所定各項標準之審查者,能源局應不予補助,並通知審查結果。

十、申請學界能源科技專案計畫經審查通過給予補助者,應於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間內與能源局簽訂補助契約;並於核准函附記如無法於限期內辦理,應先敘明事由向能源局申請展延,經同意後始得展延之;展延期間以一個月為限,逾期時,核准函失其效力。

十一、利用學界能源科技專案經費所辦理之科研採購,應依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二、學界能源科技專案之研發成果歸屬、運用及管理,應依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十三、能源局應將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助金額等相關資訊,公開於機關網站。

十四、本要點所需之經費,由石油基金及能源研究發展基金支應。

資料來源:經濟部 

2013年1月23日 星期三

企業應該選擇 代理合約? 還是經銷合約 ?





作者:洪菁黛律師 律德法律事務所












 

I. 先問自己幾個問題:
1. 對於商品銷售及市場 (代理人/ 買受人) 有無控制力?

    2. 與交易相對人間係代理契約關係買賣契約關係?

3. 是否付給佣金? 以商品轉賣價差額計之? 或以銷售金額訂一定比例之佣金?

    4. 商品所有權是否移轉 ? 貨物所有權及危險負擔何時移轉?

5. 代理人/買受人對於後續商品之銷售行為,是否需受出賣人指示?
    6. 可否約定商品轉售價之最低售價?

7. 您願意負擔多少後續銷售行為之法律責任及費用?

II. 代理合約的必要條款:

產品及型號

價格

期間

地域

獨家或非獨家

保固條款

佣金之計算及給付

代理人權利、義務範圍
1.    具體義務 (請依合約內容具體約定)
     為本人取得訂單?
     推廣產品及擴大市場?
     售後服務
       訂單預測
    聯絡客戶 …

2.    遵守當地法規
3.    代收款項?
4.    出差等車資費用?
本人權利、義務範圍 (請依合約內容具體約定)

代理人與本人之法律關係

可約定最低售價

契約權利義務可否轉讓

商標及商號名稱之授權利用

違約損賠

終止或解除契約

稽核條款

管轄法院

準據法

III. 經銷合約的必要條款:

產品及型號

價格

期間

地域

獨家或非獨家

保固條款

貨款給付

買受人權利、義務範圍 (請依合約內容具體約定)

1. 可約定一級、二級 經銷商。

2. 每年或每季最少訂購數量

3. 未達目標可取一級或二級經銷權利或獨家代理。

4   …..

出買人權利、義務範圍 (請依合約內容具體約定)

所有權移轉、危險負擔

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法律關係

不可約定最低售價 (反托拉斯爭議)

契約權利義務可否轉讓

商標及商號名稱之授權利用

商品侵權責任?

違約損賠

終止或解除契約

稽核條款

管轄法院

準據法

最後,也是最重要的一個問題,您願意負擔多少後續銷售行為之法律責任及

費用 ?



2012年10月2日 星期二

夫債妻還, 妻債夫還? 解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法律問題.

圖 及 文 著作權 均為洪菁黛律師 / 律德法律事務所 所有

 
 
 
案例 : 錢多先生 離婚後半年,忽然接到法院開庭通知,原來是前妻離婚積欠卡債約18萬,遭到銀行代位行使前妻對自己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由於錢多先生在離婚當時,未約定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了避免自己的房子遭到拍賣,只好代前妻以12萬元和對方達成和解。

問題  :  債權人可以代債務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嗎?夫或妻之一方需為他方所負擔的債務負責嗎?倘若夫妻並未離婚,夫或妻之一方的債權人可以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嗎?

解析: 

背景:  近來法院發現常有銀行以夫或妻之一方積欠卡債為由,代位該方對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案例,筆者也承辦過幾件類似案例。尤美女等立委昨日2012.09.26召開記者會批評立法院在2007年修法,將民法夫妻剩餘財産分配請求權限定夫妻請求的專屬權刪除,導致銀行等債權人藉此向債務人配偶代位求償討債,他方配偶無端遭牽連。近幾年來銀行行使該代位權的案件尤其多,形成法院猶如討債機關的奇怪現象, 因此,立委已提議修法。

一、               何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定義:

    按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 條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再按,夫或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結婚無效或又因特定情事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1009條至1011條) ,均可能使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如何分配?

    因此,當夫妻發生離婚、配偶死亡、改用財產制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情形產生時,另一半即可因此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的1/2  

以下財產不列入分配:

    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 條之規定但書規定: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以上為該條第1項)。倘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2項)。 

請求權時效: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3項)」。 

二、債權人可否行使代位請求權?

何謂代位請求權?

按我國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因此,如果夫或妻於離婚時、配偶死亡、改用財產制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情形時,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債權人則得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依我國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1/2 

債權人代為請求法院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

     倘若如果夫或妻 "並無離婚、配偶死亡、改用財產制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情形時,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得依我國民法第1011條 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依我國民法第242之規定代位行使同法第10301條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清算夫妻婚後財產。銀行勝訴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可強制執行債務人配偶之財產。

     近來實務上常見債權人(例如:銀行團等)先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以債務人(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為由,向法院聲請改定債務人夫妻財產制,將原先的法定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當法院宣告將夫妻之財產制改定為分別財產制時,原有的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 債權人即可依我國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的剩餘財產請求權,以清算夫妻婚後財產。 

三、 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可否約定互相拋棄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債權人得否撤銷無償轉讓之行為?

     近來實務上常見夫妻協議離婚時,雙方約定互相拋棄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法院認為若就已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負擔、贍養費、夫妻剩餘財分配等項加以約定,該離婚協議之性質核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議,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應無不可。 

夫妻雙方互相約定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得撤銷嗎?

按我國民法第244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實務上,法院常以離婚條件(併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扶養費負擔、會面探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婚後債權債務分擔等各項) 綜合以觀, 如夫妻據此形成共識,因而達成離婚協議,該相互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全部協議書內容整體觀之,實難解為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無償行為。因此債權人若就離婚協議書為割裂觀察,單獨訴請撤銷被告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自難同意,所請不能准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可參。

四、 結論: 夫妻應注意夫妻財產制之法律規定與財產分配之規劃; 而 民法夫妻剩餘財産分配請求權,得由第三人代位行使之規定,是否適當,實值得進一步檢討。

    綜言之,夫妻應注意夫妻財產制之法律規定與財產規劃,因為夫或妻對外之負債,均可能遭第三債權人,以夫或妻一方欠款且其財產不足清償為由,依我國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妻或夫) 對他方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 條規定)。而且,千萬別誤認 "夫妻若未離婚,則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供債權人代位行使"乙節,蓋按我國民法第1011條 之規定,債權人得夫或妻一方欠款且其財產不足清償為由, 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依我國民法第242之規定代位行使同法第10301條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清算夫妻婚後財產。 因此,夫妻在夫妻財產消滅時,宜做適當之財產規劃及分配。當然,民法夫妻剩餘財産分配請求權,得由第三人代位行使之法律規定,是否適當,實值得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