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4日 星期二

德國最新判決 - 德國音樂著作人保護協會(GEMA)控告Google影音網站YouTube 乙案

德國最新判決 - 線上平台業者法律責任 筆者:洪菁黛律師
在2012/4/21德國法院就「德國音樂著作人保護協會」(GEMA)控告Google影音網站YouTube 乙案,判決GEMA勝訴,同時要求YouTube必須設機制過濾侵權內容, 法官Heiner Steeneck在判決中指出,Google 並不直接為被上傳的侵權內容負責,但 google 必須設置機制以過濾侵權內容;該法院也同時拒絕德國音樂著作人保護協會請求google 應將所有的音樂檔案分類存檔,且應清除有著作權之內容等行為。這項判決仍得上訴,但如經確定,預料將會為線上平台業者的法律責任及權利金給付義務創下先例。

截至目前為止,雙方仍於協商談判權利金中,google則表示將繼續上訴。 筆者認為,德國法院要求google 設置機制以過濾侵權內容, 是否即係要求google 對於用戶之上傳之內容應負完全審查義務之責任? 亦或是要求google如果在設置過濾機制之前題下,其責任得維持於受侵權通知時,才負移除義務, 目前見解看似未明。 若為前者,法院要求google 對於用戶上傳之內容應負完全審查義務,此是否將使平台業者之責任過重, 值得深思。

 蓋像google 這樣的平台業者在網際網路的即時及全球網路用戶急速增加的特性下,並無法同步有效審查用戶在全球各地,同一時間所同時上傳數以萬計之內容;倘若設關鍵字加以檢索之機制,恐將過濾掉所有具關鍵字之相關內容,包括侵權及不侵權之內容。

又在美國數位千禧法案下,一般網路平台業者只在接獲權利人之侵權通知時,負暫時隔離用戶接觸侵權內容,甚或移除之義務 ,但要求 google 對於用戶直接上傳之侵權內容負責,是否使google 在未接獲通知(不知情)之情形下,負擔侵權責任,恐怕不利線上平台業者及科技之發展。 若是後者,即要求像google這樣的平台業者,在設置過濾侵權內容機制之前提下,其責任於業者受侵權通知時,才負移除義務, 一方面提高業者之管理責任,一方面對於業者的法律責任做適度之規範,似乎合理。

筆者頗能認同,權利人由線上平台業者端處理授權金之問題(不管法律認定該等有爭議之內容,是屬於合理使用或為強制授權之範圍內), 若有授權之問題,由上傳內容者及平台業者合理比例負擔,應是合理而可接受的。


日前,筆者曾閱讀一本書” REMIX: Making Art and Commerce Thrive in the Hybird Economy “ by lawrence Lessing,挺有趣的. 這是一本討論混搭創作、商業經濟及著作權的問題的書,內容提及在目前分享經濟之下,現行著作權法概念受到一些衝擊,例如, 原著作權法概念十分堅守“唯讀文化 ” ,所謂守“唯讀文化 ” 是消費:指原創藝術,係禁止讀者改寫著作; 所謂 “讀寫文化:指鼓勵讀者利用舊著作,創造新著作,能產生新經濟,不單僅是消費原著作,此類型在現行科技發展及分享經濟之下,十分常見,甚已成為主流。


因此,有些法律學者,已開始主張許多混搭、重混著作之行為,在” 特定情形” 下,不應列入侵權,這個論點對我很有說服力,值得思考。 如果一個原生著作完成後,留給消費者《讀者》的只有消費經濟,亦即讀者只能讀不能改,此為唯讀文化;但如能於某種程度下容許讀寫文化,即容許讀者改寫舊著作而創造新著作,因而產生經濟,反能增加原生創作之價值。 蓋如果不能改寫原著作,讀者,就只能消費舊著作,誰還願意投資讀寫文化。因此,在這概念下,作者提出” 強制授權” 及 “ 創用CC “ 的概念,以兼顧原著作權人及改寫作者的權益,十分有說服力,不是嗎?若以這個角度來思考本案訴訟,許多授權及商業經濟的問題,也許就不那麼複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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