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17日 星期日

您知道家中電源插座短路發生失火,房屋所有權人有可能構成刑法上之失火罪嗎?


筆者: 洪菁黛律師/律德法律事務所

筆者的一位客戶在上班時,忽然接到大廈管理員來電告知,家中發生大火,高堂老母因之受傷,緊急送醫急救後幸無大礙。隨後,該客戶旋遭地檢署以違反公共危險罪章中之失火罪而傳喚到庭訊問。

您以為家中失火遭撲滅後,就沒事了嗎? 那你恐怕就錯了. 針對失火,我國刑法第173條到第175條定有失火罪,本文說明甚麼情形構成失火罪及司法實務的見解為何。



【家中電器線路老舊短路所引發之火災,可能適用之法條】
我國刑法原則上只處罰「故意」行為,至於「過失」行為,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針對以上案例,家中電源線路老舊、短路所引發之火災,一般係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加以追究; 如情形嚴重,致人死或傷,更可能構成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或刑法 284條之規定傷害罪,讀者不得不慎!


【失火罪的構成要件】
  若發生火災,讀者首先須需判斷是否該當失火罪的法條的構成要件。 一般而言,失火罪為過失犯,其構成要件上,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義務之違誤;而在客觀要件上除依所燒燬的「客體」有區別外;該客體尚須達到燒毀程度。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茲簡單說明后:

1. 行為人主觀上要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義務之違反。
 最高法院82 年 台上 字第 4968 號裁判: 身為oo 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被告連oo並未善盡其業務上 應盡之注意義務,督導所屬員工妥善保養 車 輛,以維車輛之行駛安全;擔任遊覽車司機之被告楊oo則疏未注意檢查車輛之機件及安全設施 等是否確屬安全有效,更粗心大意在車內放置易燃物品, 致車輛在行駛途中失火燒燬,使被害人侯oo等廿三人逃生不及,悉遭燒死,自均應負過失致人於 死罪責。


2. 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5 年 台上 字第 5711 號裁判: 本件被告之機車店於打烊後,縱未清掃地面而留有油漬、 紙張等物,惟因油漬、紙張等物品並無自燃性(見原判決理由五),在一般情形下,如無其他火源之 介入,當不致發生火災,是被告未清理油漬、紙張等物之行為,不能認為與其打烊離去後,因其他偶 發之原因引起火災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責令其擔負過失犯之刑責.

3. 其次,就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1) 應先依區別失火所燒燬的客體:
「現住物」、「非現住物」、「公共運輸交通工具」、「自己或他人之物」及「其他之物」?

A. 第173條第2項「現供人」:
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的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的建築物、礦坑或、交通工具(火車、電車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罪

B. 第174條第3項前段「現非供人」:
「現非供人」使用的「他人」住宅,或「 現未有人」所在的「他人」建築物、礦坑或交通工具(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C. 第174條第3項後段「自己所有物」:
            失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D. 第175條第3項:
 前二條以外的物品以及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的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2) 再判斷該客體是否燒燬?

應如何判斷有無達到燒毀程度?有以下不同學說:

A. 獨立燃燒說
B. 重要部分開始燃燒
C. 重要部分效用喪失
D. 建物等客體外形毀壞效用完全喪失
 (最高法院87 年 台上 字第 1719 號,79 年 台上 字第 2747號)

  最高法院 79 年 台上 字第 2656 號 :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 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 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上訴人放火結 果 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原判決論以 同條第一項之既遂罪,自屬違誤。

3) 另須依法條之規定,判斷該罪係屬抽象危險?還是具體危險?

A. 法律針對所保護之「公共安全」等法益,依侵害之程度而區隔為抽象危險及 具體危險。
如法條規定 〔致生……〕等字眼,是屬具體危險;如法條規定〔致生……之虞〕或構成要件中僅要求一定的實行行 為者,此為抽象危險。

B. 簡言之,具體危險犯,需產生一定具體之危險結果;而抽象危險犯,則僅需著手一定實行行為或是行 為或不行為有造成一定危險之可能即可。為何有此種區別? 因為針對公共安全之維護,有時出於防患 未然的之考量,故將其提前於危險發生前即加以保護,此法益保護之前置性處罰規範,故有所謂「 抽 象危險」;至於處罰發生一定之結果者,則屬「具體危險」。

C. 以我國刑法之規定說明

173條 : 屬於抽象危險犯
174條:「非現住物」區分兩項- 第1項他人所有,為抽象危險犯;第2項自 己所有,為具體危險犯。
175條:前兩條以外之其他財物 ,區分為兩項- 第1項他人所有、第2項自己所有,惟兩者均為具體危險 犯。

【我國司法實務見解】
針對173條所指: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的舟車航空機者。

以實務見解提出以下說明:

1、現在性的問題:

「現在性」並非以放火行為當時必須確實有人在住宅或建物內為必要,僅需平時供人使 用的住宅或建築物即可( 最高法院88 年 台上 字第 5411 號裁判 )。最高法院24年上1085號裁判: 「被燒之圖書室為學校之一部,縱使放火時無人在各該室內,但該學校夜間 既有人值宿,即不能以起火之 時圖書室偶然無人之故,遂謂該校全部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2、「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 :

係指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言:最高法院88 年 台上 字第 6550 號裁判

  a) 所有物經投保,並不被視為他人之物。 最高法院28 年 上 字第 3218 號裁判 :「舊刑法第二百零九條雖有自己所有物已保險者,以他人所有 物 論之 規定,但刑法並不採用此種立法例,故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如 屬於犯人或其共犯所有,縱令 已經保險,仍應論以燒燬自己所有物 之罪,原審既認上訴人與業主某丁商通放火,藉以詐取保險賠款, 是其燒燬之房屋,係屬共犯所有,該屋雖經保險,亦與同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他人所有之條件 不合。」


b) 對於大廈或公寓等整體建築,就公共安全的角度而言,自己跟他人所擁有的住宅部分具不可分性,故仍 屬第刑法第173條所處罰之範 圍 (最高法院81 年 台上 字第 2734 號 ): 大廈或公寓式的建築是屬於整體建築,蓋自己跟他人擁有的住宅建物,就建築之空間與公共安全而言, 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在自己單獨使用的住宅內放火或造成失火,與實際上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或造成無 異,應以第173條第1項論處。


3. 公眾運輸之意義:

指供不特定多數人所搭乘的公眾運輸工具,若非不特定多數人所搭乘的公眾運輸工具係屬刑法第175條其 他財物的範圍。

4. 一罪或數罪之問題:

一個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因行為只有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台上2608號判決可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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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實務上檢察官的處理結果: (註1)

  不起訴處分之案例:
甲為碳材實驗室之負責人,實驗室不排除因火種(菸蒂)掉落紙箱內蓄熱而引起燃燒。鑑定原因以藥品櫃 由外側往內燒。起火處無揮發性燃劑潑灑致燃燒、附近電氣未發生短路、電源亦屬正常、亦非藥櫃內所 置物品自燃所致。因此,不排除因火種(菸蒂)掉落紙箱內蓄熱而引起燃燒。實驗室雖由被告管理,但於 每日開鎖後,其他學生均能自由進出,被告本身並不抽菸,而調閱監視錄影帶,易未見他人接觸該藥櫃, 現場未採集到指紋,復無他人目擊火災發生,故難謂被告該火災發生之行為人。 且該火災並未延燒到同層其他實驗室,故建物本體結構並未嚴重受損,故難謂已達燒燬建物之程度。 故 難以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相繩。


 緩起訴處分:
乙教授為實驗室之主持人,負責維修管理及運轉,明知實驗室內經常使用酸性溶劑,將使實驗室空氣偏 酸性,會導致電源配線絕緣劣化之危險,應按時檢修。該電源線短路造持火災,燒燬實驗桌,天花板及抽 氣櫥櫃。標的物雖燃燒,但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難謂已達燒燬建物之程度(最高法院87 台上1719判 決)


 職權不起訴處分 :
實驗室潮濕,線路老舊,馬達線路老舊,引起火災,使火勢蔓延,屬刑法175條第3項所規範,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微罪不舉。


 簡易判決處分: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應隨時檢查電源線路設備以免老舊、造成短路。該案因電源插座因接觸不良 而引起或劣化而發熱起火,燒及實驗室桌、木櫃、紙箱及塑膠瓶引起公共危險。  電源插座因接觸不良而引起或劣化,不外人為疏忽、不當使用及設備老舊,此為財產管理人之責任,應於 期限屆至,予以更新。實驗室內有分工,要求專業教授精研用電安全,進而苛責其必須了解電源插座因接 觸不良而引起或劣化,而邀其負起不作為之法律責任,並非合理。

 94年重上更(二)字第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被告於右揭時、地承租上開建物一樓及地下室經營上開餐飲業,理應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規定,竟將上開大 樓一樓右側原有之違建鐵皮屋廚房沿戶外二樓通往一樓之木門及安全梯阻塞, 嚴重影響營業處所防火避難設施,亦疏未注意有內部裝修材料不符,迭經消防檢查人員告知不得無照營業 及臺南市政府因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有違規定,應立即停止使用等令函,再參以該茶坊屋內設計竟有「內 部裝修材料不符」、「避難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安全梯封閉或阻塞」等違反維護防火避難設施之情 況,此有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按(附於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一第 7 頁、第 8 頁)。其有過失,甚為明確。

簡言之,屋主應定期檢查家中老舊電源線路,並汰舊換新, 否則短路失火, 害人害己, 得不償失!


參考資料:

  (註1) 以實驗場所負責人之法律責任為中心,解析校園公共危險之罪與罰 法務部檢察司主任檢察官 吳義聰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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