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8日星期五
筆者:洪菁黛律師
日前一則社會新聞沸沸揚揚(註1),一名婦人將其向郵局其所投保之簡易壽險的受益人從生女更改為趙樹海;該婦人於民國九十八年間過逝, 親屬在協助該婦女之生女領取該保險金額新台幣兩百萬元時,卻發現受益人已遭更改為趙樹海而無法領取。少女憤而起訴,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並經一審判決該少女敗訴在案;少女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刻正繫屬於高院審理中。
經閱讀該判決全文(註2),原被告雙方主要爭點在於「受益人更改是否合法?」(本文僅就該判決內容之部分提出淺見)
該項受益人之更改,並無未填具身份證字號,而該婦人之家屬亦爭執,該婦女與趙樹海非親非故,因而主張該女於更改受益人時精神異常,並使此項「受益人更改是否合法?」成為雙方激辯之主要爭點。
經原審法院審理以「該婦女固患有精神分裂症,然其於變更受益人當時,其精神狀況應屬正常。」、「遍查國內全國人口戶籍姓名,除演藝人員外,並無第二人名為趙樹海」、「承辦人員表示:該婦女曾表示趙樹海是她的舅舅」,因而認定該婦女於更改受益人時仍具意識能力且. 且按我國保險法,亦不要求要保人,被保人與受益人間必須具保險利益,而身份證字號亦非更改受益人之法定應填載事項,因此,地院判決認定此項受益人更改合法。該名少女無奈,只能靜候冗長之訴訟程序結果還其公道。如判決結果不利,尚須坐視不相干之外人領取該保險金。
惟此項受益人是否「曾經」或「得」特定?應容質疑。蓋查,該藝人趙樹海與該婦女確實非親非故;而原審法官雖遍查全國內戶籍人口之結果發現,全國除藝人趙樹海外,並無第二人名為趙樹海等情,然此是否可據此即謂受益人趙樹海業經特定?
吾人於此所提出之爭點為,法律並未明定受益人之國籍必須是中華民國之國籍;且依筆者於Google 網頁之搜詢結果中 (註3),即發現在中國大陸即另有另一人名為「趙樹海」。職故,原審如何特定「該」趙樹海 「為此」趙樹海,「非他」趙樹海?首已有疑
筆者小小淺見,應可以認為該受益人並未特定,而使該項受益人更改無效,並得按我國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主張「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同時,依我國保險法第113條之規定,以「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而認為該保險是為要保人(即該婦女)之利益所訂立,並認為該保險金為被保險人(即該婦女) 之遺產,而應由其繼承人所繼承;或者認定「該項受益人更改無效」, 而回復為前一受益人即該少女。」(此見解容有討論之空間)以維護繼承人之利益。
當然,本案當初係以是受益人之身份,請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在訴訟策略上倘能從被保險人遺產之法律觀點,主張備位聲明,請求給付或提出確認之訴, 非無思考之價值.
當然,本案當初係以是受益人之身份,請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在訴訟策略上倘能從被保險人遺產之法律觀點,主張備位聲明,請求給付或提出確認之訴, 非無思考之價值.
不過, 因訴訟曠日費時,因此,另有他人主張,由法院所認定之受益人趙樹海領取該保險金,再轉給付給少女二人(關於贈與稅部分: 自2009年1月23日起之贈與稅案件,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度,提高為220萬元,故本案保險金為200萬在此項免稅範圍之內),亦不失為可行之方案。
建議得由三方(保險公司、少女及法院所認定之受益人趙樹海)簽訂和解契約,嗣保險公司給付後再撤回訴訟,以免發生少女放棄上訴後,又無法順利領取保險金之窘境。
建議得由三方(保險公司、少女及法院所認定之受益人趙樹海)簽訂和解契約,嗣保險公司給付後再撤回訴訟,以免發生少女放棄上訴後,又無法順利領取保險金之窘境。
備註:
1. 素昧平生 ! 趙樹海意外獲贈200萬!http://www.udn.com/2011/1/26/NEWS/SOCIETY/SOC7/6118773.shtml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