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2日 星期二

夫債妻還, 妻債夫還? 解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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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錢多先生 離婚後半年,忽然接到法院開庭通知,原來是前妻離婚積欠卡債約18萬,遭到銀行代位行使前妻對自己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由於錢多先生在離婚當時,未約定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了避免自己的房子遭到拍賣,只好代前妻以12萬元和對方達成和解。

問題  :  債權人可以代債務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嗎?夫或妻之一方需為他方所負擔的債務負責嗎?倘若夫妻並未離婚,夫或妻之一方的債權人可以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嗎?

解析: 

背景:  近來法院發現常有銀行以夫或妻之一方積欠卡債為由,代位該方對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案例,筆者也承辦過幾件類似案例。尤美女等立委昨日2012.09.26召開記者會批評立法院在2007年修法,將民法夫妻剩餘財産分配請求權限定夫妻請求的專屬權刪除,導致銀行等債權人藉此向債務人配偶代位求償討債,他方配偶無端遭牽連。近幾年來銀行行使該代位權的案件尤其多,形成法院猶如討債機關的奇怪現象, 因此,立委已提議修法。

一、               何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定義:

    按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 條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再按,夫或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結婚無效或又因特定情事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1009條至1011條) ,均可能使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如何分配?

    因此,當夫妻發生離婚、配偶死亡、改用財產制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情形產生時,另一半即可因此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的1/2  

以下財產不列入分配:

    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 條之規定但書規定: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以上為該條第1項)。倘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2項)。 

請求權時效: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3項)」。 

二、債權人可否行使代位請求權?

何謂代位請求權?

按我國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因此,如果夫或妻於離婚時、配偶死亡、改用財產制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情形時,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債權人則得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依我國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1/2 

債權人代為請求法院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

     倘若如果夫或妻 "並無離婚、配偶死亡、改用財產制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情形時,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得依我國民法第1011條 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依我國民法第242之規定代位行使同法第10301條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清算夫妻婚後財產。銀行勝訴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可強制執行債務人配偶之財產。

     近來實務上常見債權人(例如:銀行團等)先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以債務人(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為由,向法院聲請改定債務人夫妻財產制,將原先的法定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當法院宣告將夫妻之財產制改定為分別財產制時,原有的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 債權人即可依我國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的剩餘財產請求權,以清算夫妻婚後財產。 

三、 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可否約定互相拋棄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債權人得否撤銷無償轉讓之行為?

     近來實務上常見夫妻協議離婚時,雙方約定互相拋棄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法院認為若就已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負擔、贍養費、夫妻剩餘財分配等項加以約定,該離婚協議之性質核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議,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應無不可。 

夫妻雙方互相約定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得撤銷嗎?

按我國民法第244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實務上,法院常以離婚條件(併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扶養費負擔、會面探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婚後債權債務分擔等各項) 綜合以觀, 如夫妻據此形成共識,因而達成離婚協議,該相互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全部協議書內容整體觀之,實難解為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無償行為。因此債權人若就離婚協議書為割裂觀察,單獨訴請撤銷被告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自難同意,所請不能准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可參。

四、 結論: 夫妻應注意夫妻財產制之法律規定與財產分配之規劃; 而 民法夫妻剩餘財産分配請求權,得由第三人代位行使之規定,是否適當,實值得進一步檢討。

    綜言之,夫妻應注意夫妻財產制之法律規定與財產規劃,因為夫或妻對外之負債,均可能遭第三債權人,以夫或妻一方欠款且其財產不足清償為由,依我國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妻或夫) 對他方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 條規定)。而且,千萬別誤認 "夫妻若未離婚,則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供債權人代位行使"乙節,蓋按我國民法第1011條 之規定,債權人得夫或妻一方欠款且其財產不足清償為由, 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依我國民法第242之規定代位行使同法第10301條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清算夫妻婚後財產。 因此,夫妻在夫妻財產消滅時,宜做適當之財產規劃及分配。當然,民法夫妻剩餘財産分配請求權,得由第三人代位行使之法律規定,是否適當,實值得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