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15日 星期六

您的專利權被撤銷後,基於授權契約所收取之權利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退還?

By 洪菁黛律師

【案例】甲公司擁有A新型專利技術,授權乙公司實施製造專利商品,雙方並明確約定乙方應按銷售量給付一定比例之授權金。其後,A新型專利權因被第三人舉發而被撤銷確定,乙公司可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公司返還其已給付之授權金?


【解答】

一、 按我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明揭:「

1.新型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專利法第73條第2 項、第108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反面解釋,則為新型專利權未經撤銷確定前,其權利屬未確定之狀況,難以遽斷為無效,是新型專利權未經撤銷確定前,被授權人已實施該新型專利權以製造與銷售產品,並取得營業利益,倘事後以專利權遭撤銷為由,請求專利權人返還授權金,該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均不合誠信原則甚明。


2.系爭專利授權為雙務契約,兩造之給付有對價關係,是被授權人給付授權金與授權人所提供之技術,兩者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的,構成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整體,其不可分離。故縱使系爭專利嗣後經撤銷確定在案,然兩造事實上均已依約履行義務,則給付與對待給付應一併觀察計算。倘被授權人所支付之授權金與 授權人提供之技術相當,符合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內容,自難謂授權人受領授權金獲有不當得利。準此,授權人本於授權契約而請求被授權人給付授權金,被授權人確係因使用授權人提供之技術而獲有利益,系爭專利雖事後遭舉發撤銷,惟不影響兩造間授權契約之效力,且被授權人於交付授權金予授權人時,授權人將當時有效之專利技術及專利權授予被授權人使用完畢,完成對待給付,是授權人受領授權金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二、是按我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稽之,甲公司之A新型專利權雖因遭第三人舉發而被撤銷確定,但乙公司依據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內容,在系爭專利未撤銷確定前,實施系爭專利以製造與銷售專利產品,依約即有給付權利金予甲公司之義務,蓋乙公司已因實施系爭專利權製造與銷售產品,而取得營業利益在前,倘事後以專利權遭撤銷為由,請求專利權人返還授權金,其與無償實施專利權人提供之技術無異,致權利與授權金給付義務不對等之情事,乙公司應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甲公司返還已給付之授權金。


特別敘明,該民事判決為第一審判決,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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