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20日 星期四

對下游廠商限制售價之約定,是否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8條之規定?

洪菁黛律師



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今(101)年9191089次委員會議通過,天下遠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遠見公司)限制下游事業轉售「賈伯斯傳」乙書價格之自由,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該會除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命其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外,並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本案主要的事實理由為: 天下遠見公司限制其下游商之轉售價,並約定不得降價獲提供折扣,天下遠見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並得取消業者銷售該書及請求損害賠償等違約罰則。

公平會並進一步指出,各大通路業者係向天下遠見公司進貨後賺取書籍之實際零售價與進貨價之價差利潤,是天下遠見公司在供應「賈伯斯傳」乙書予下游通路業者後,即應容許業者有自由決定價格之權利,惟天下遠見公司前揭限制下游業者就「賈伯斯傳」乙書轉售價格之行為,實已剝奪通路商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通路商將無法依據其所面臨之競爭狀況、營運策略訂定產品售價,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內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價格競爭,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


: 對下游廠商限制售價之約定,是否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8條之規定?



:  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事業對於其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主要是保護交易相對人有制定轉售價格之自由,以維持價格競爭之公平性及市場機能。


    一般而言,上游商與下游商間之商品交易有「轉售」及「代銷」之分。所謂「轉售」,是指上游商將商品賣給下游商,並由下游商取得商品之所有權,再由下游商立於出賣人之身分將商品轉賣,下游商賺取者為進價與再轉售價間之差額;而所謂 「代銷」則是指上游商將商品委託下游商代為銷售,下游商立於上游商之代理人身分銷售商品,因此,商品之所有權乃屬上游商所有,風險亦由上游商自負,下游商所獲得之利潤,並非進價與再轉售間之差額,因此並無轉售價格之可言。

   
    而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事業不得限制商品之「轉售」價格,因此,「代銷」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甚明。又事業間之交易究屬「轉售」或「代銷」,依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8164函釋認為:「…屬於「代銷關係」或「經銷關係」,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尤其是所有權是否移轉,「代銷與經銷之區別,不宜僅從其契約之字面形式判斷,而應就其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兩造交易關係究屬代銷抑或經銷,應考量其商品所有權已否移轉、銷售風險及經營成本負擔、為何人計算、以何人名義作成交易及有無佣金給付給各節為斷。倘上下游事業已就商品所有權移轉,則該二事業屬經銷關係無疑,自有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十九條之適用。」(民國85224公研釋字第102號參照)。


    因此,公平會認定天下遠見公司與其下游通路商間之銷售關係實為「經銷關係」,該等下游商所賺取者書籍之實際零售價與進貨價之價差利潤,應屬於「轉售」而非「代銷」之交易關係,因此有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甚明。又因天下遠見公司與各通路商約定有:若違反該條規定,得取消業者銷售該書及請求損害賠償等違約罰則,是該最低售價之約定不是建議性的售價,而是有強制性之處罰約定 ,應屬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本案尚得提出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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