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17日 星期日

您知道家中電源插座短路發生失火,房屋所有權人有可能構成刑法上之失火罪嗎?


筆者: 洪菁黛律師/律德法律事務所

筆者的一位客戶在上班時,忽然接到大廈管理員來電告知,家中發生大火,高堂老母因之受傷,緊急送醫急救後幸無大礙。隨後,該客戶旋遭地檢署以違反公共危險罪章中之失火罪而傳喚到庭訊問。

您以為家中失火遭撲滅後,就沒事了嗎? 那你恐怕就錯了. 針對失火,我國刑法第173條到第175條定有失火罪,本文說明甚麼情形構成失火罪及司法實務的見解為何。



【家中電器線路老舊短路所引發之火災,可能適用之法條】
我國刑法原則上只處罰「故意」行為,至於「過失」行為,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針對以上案例,家中電源線路老舊、短路所引發之火災,一般係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加以追究; 如情形嚴重,致人死或傷,更可能構成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或刑法 284條之規定傷害罪,讀者不得不慎!


【失火罪的構成要件】
  若發生火災,讀者首先須需判斷是否該當失火罪的法條的構成要件。 一般而言,失火罪為過失犯,其構成要件上,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義務之違誤;而在客觀要件上除依所燒燬的「客體」有區別外;該客體尚須達到燒毀程度。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茲簡單說明后:

1. 行為人主觀上要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義務之違反。
 最高法院82 年 台上 字第 4968 號裁判: 身為oo 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被告連oo並未善盡其業務上 應盡之注意義務,督導所屬員工妥善保養 車 輛,以維車輛之行駛安全;擔任遊覽車司機之被告楊oo則疏未注意檢查車輛之機件及安全設施 等是否確屬安全有效,更粗心大意在車內放置易燃物品, 致車輛在行駛途中失火燒燬,使被害人侯oo等廿三人逃生不及,悉遭燒死,自均應負過失致人於 死罪責。


2. 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5 年 台上 字第 5711 號裁判: 本件被告之機車店於打烊後,縱未清掃地面而留有油漬、 紙張等物,惟因油漬、紙張等物品並無自燃性(見原判決理由五),在一般情形下,如無其他火源之 介入,當不致發生火災,是被告未清理油漬、紙張等物之行為,不能認為與其打烊離去後,因其他偶 發之原因引起火災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責令其擔負過失犯之刑責.

3. 其次,就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1) 應先依區別失火所燒燬的客體:
「現住物」、「非現住物」、「公共運輸交通工具」、「自己或他人之物」及「其他之物」?

A. 第173條第2項「現供人」:
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的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的建築物、礦坑或、交通工具(火車、電車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罪

B. 第174條第3項前段「現非供人」:
「現非供人」使用的「他人」住宅,或「 現未有人」所在的「他人」建築物、礦坑或交通工具(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C. 第174條第3項後段「自己所有物」:
            失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D. 第175條第3項:
 前二條以外的物品以及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的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2) 再判斷該客體是否燒燬?

應如何判斷有無達到燒毀程度?有以下不同學說:

A. 獨立燃燒說
B. 重要部分開始燃燒
C. 重要部分效用喪失
D. 建物等客體外形毀壞效用完全喪失
 (最高法院87 年 台上 字第 1719 號,79 年 台上 字第 2747號)

  最高法院 79 年 台上 字第 2656 號 :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 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 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上訴人放火結 果 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原判決論以 同條第一項之既遂罪,自屬違誤。

3) 另須依法條之規定,判斷該罪係屬抽象危險?還是具體危險?

A. 法律針對所保護之「公共安全」等法益,依侵害之程度而區隔為抽象危險及 具體危險。
如法條規定 〔致生……〕等字眼,是屬具體危險;如法條規定〔致生……之虞〕或構成要件中僅要求一定的實行行 為者,此為抽象危險。

B. 簡言之,具體危險犯,需產生一定具體之危險結果;而抽象危險犯,則僅需著手一定實行行為或是行 為或不行為有造成一定危險之可能即可。為何有此種區別? 因為針對公共安全之維護,有時出於防患 未然的之考量,故將其提前於危險發生前即加以保護,此法益保護之前置性處罰規範,故有所謂「 抽 象危險」;至於處罰發生一定之結果者,則屬「具體危險」。

C. 以我國刑法之規定說明

173條 : 屬於抽象危險犯
174條:「非現住物」區分兩項- 第1項他人所有,為抽象危險犯;第2項自 己所有,為具體危險犯。
175條:前兩條以外之其他財物 ,區分為兩項- 第1項他人所有、第2項自己所有,惟兩者均為具體危險 犯。

【我國司法實務見解】
針對173條所指: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的舟車航空機者。

以實務見解提出以下說明:

1、現在性的問題:

「現在性」並非以放火行為當時必須確實有人在住宅或建物內為必要,僅需平時供人使 用的住宅或建築物即可( 最高法院88 年 台上 字第 5411 號裁判 )。最高法院24年上1085號裁判: 「被燒之圖書室為學校之一部,縱使放火時無人在各該室內,但該學校夜間 既有人值宿,即不能以起火之 時圖書室偶然無人之故,遂謂該校全部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2、「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 :

係指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言:最高法院88 年 台上 字第 6550 號裁判

  a) 所有物經投保,並不被視為他人之物。 最高法院28 年 上 字第 3218 號裁判 :「舊刑法第二百零九條雖有自己所有物已保險者,以他人所有 物 論之 規定,但刑法並不採用此種立法例,故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如 屬於犯人或其共犯所有,縱令 已經保險,仍應論以燒燬自己所有物 之罪,原審既認上訴人與業主某丁商通放火,藉以詐取保險賠款, 是其燒燬之房屋,係屬共犯所有,該屋雖經保險,亦與同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他人所有之條件 不合。」


b) 對於大廈或公寓等整體建築,就公共安全的角度而言,自己跟他人所擁有的住宅部分具不可分性,故仍 屬第刑法第173條所處罰之範 圍 (最高法院81 年 台上 字第 2734 號 ): 大廈或公寓式的建築是屬於整體建築,蓋自己跟他人擁有的住宅建物,就建築之空間與公共安全而言, 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在自己單獨使用的住宅內放火或造成失火,與實際上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或造成無 異,應以第173條第1項論處。


3. 公眾運輸之意義:

指供不特定多數人所搭乘的公眾運輸工具,若非不特定多數人所搭乘的公眾運輸工具係屬刑法第175條其 他財物的範圍。

4. 一罪或數罪之問題:

一個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因行為只有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台上2608號判決可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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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實務上檢察官的處理結果: (註1)

  不起訴處分之案例:
甲為碳材實驗室之負責人,實驗室不排除因火種(菸蒂)掉落紙箱內蓄熱而引起燃燒。鑑定原因以藥品櫃 由外側往內燒。起火處無揮發性燃劑潑灑致燃燒、附近電氣未發生短路、電源亦屬正常、亦非藥櫃內所 置物品自燃所致。因此,不排除因火種(菸蒂)掉落紙箱內蓄熱而引起燃燒。實驗室雖由被告管理,但於 每日開鎖後,其他學生均能自由進出,被告本身並不抽菸,而調閱監視錄影帶,易未見他人接觸該藥櫃, 現場未採集到指紋,復無他人目擊火災發生,故難謂被告該火災發生之行為人。 且該火災並未延燒到同層其他實驗室,故建物本體結構並未嚴重受損,故難謂已達燒燬建物之程度。 故 難以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相繩。


 緩起訴處分:
乙教授為實驗室之主持人,負責維修管理及運轉,明知實驗室內經常使用酸性溶劑,將使實驗室空氣偏 酸性,會導致電源配線絕緣劣化之危險,應按時檢修。該電源線短路造持火災,燒燬實驗桌,天花板及抽 氣櫥櫃。標的物雖燃燒,但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難謂已達燒燬建物之程度(最高法院87 台上1719判 決)


 職權不起訴處分 :
實驗室潮濕,線路老舊,馬達線路老舊,引起火災,使火勢蔓延,屬刑法175條第3項所規範,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微罪不舉。


 簡易判決處分: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應隨時檢查電源線路設備以免老舊、造成短路。該案因電源插座因接觸不良 而引起或劣化而發熱起火,燒及實驗室桌、木櫃、紙箱及塑膠瓶引起公共危險。  電源插座因接觸不良而引起或劣化,不外人為疏忽、不當使用及設備老舊,此為財產管理人之責任,應於 期限屆至,予以更新。實驗室內有分工,要求專業教授精研用電安全,進而苛責其必須了解電源插座因接 觸不良而引起或劣化,而邀其負起不作為之法律責任,並非合理。

 94年重上更(二)字第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被告於右揭時、地承租上開建物一樓及地下室經營上開餐飲業,理應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規定,竟將上開大 樓一樓右側原有之違建鐵皮屋廚房沿戶外二樓通往一樓之木門及安全梯阻塞, 嚴重影響營業處所防火避難設施,亦疏未注意有內部裝修材料不符,迭經消防檢查人員告知不得無照營業 及臺南市政府因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有違規定,應立即停止使用等令函,再參以該茶坊屋內設計竟有「內 部裝修材料不符」、「避難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安全梯封閉或阻塞」等違反維護防火避難設施之情 況,此有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按(附於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一第 7 頁、第 8 頁)。其有過失,甚為明確。

簡言之,屋主應定期檢查家中老舊電源線路,並汰舊換新, 否則短路失火, 害人害己, 得不償失!


參考資料:

  (註1) 以實驗場所負責人之法律責任為中心,解析校園公共危險之罪與罰 法務部檢察司主任檢察官 吳義聰著.

2012年4月24日 星期二

德國最新判決 - 德國音樂著作人保護協會(GEMA)控告Google影音網站YouTube 乙案

德國最新判決 - 線上平台業者法律責任 筆者:洪菁黛律師
在2012/4/21德國法院就「德國音樂著作人保護協會」(GEMA)控告Google影音網站YouTube 乙案,判決GEMA勝訴,同時要求YouTube必須設機制過濾侵權內容, 法官Heiner Steeneck在判決中指出,Google 並不直接為被上傳的侵權內容負責,但 google 必須設置機制以過濾侵權內容;該法院也同時拒絕德國音樂著作人保護協會請求google 應將所有的音樂檔案分類存檔,且應清除有著作權之內容等行為。這項判決仍得上訴,但如經確定,預料將會為線上平台業者的法律責任及權利金給付義務創下先例。

截至目前為止,雙方仍於協商談判權利金中,google則表示將繼續上訴。 筆者認為,德國法院要求google 設置機制以過濾侵權內容, 是否即係要求google 對於用戶之上傳之內容應負完全審查義務之責任? 亦或是要求google如果在設置過濾機制之前題下,其責任得維持於受侵權通知時,才負移除義務, 目前見解看似未明。 若為前者,法院要求google 對於用戶上傳之內容應負完全審查義務,此是否將使平台業者之責任過重, 值得深思。

 蓋像google 這樣的平台業者在網際網路的即時及全球網路用戶急速增加的特性下,並無法同步有效審查用戶在全球各地,同一時間所同時上傳數以萬計之內容;倘若設關鍵字加以檢索之機制,恐將過濾掉所有具關鍵字之相關內容,包括侵權及不侵權之內容。

又在美國數位千禧法案下,一般網路平台業者只在接獲權利人之侵權通知時,負暫時隔離用戶接觸侵權內容,甚或移除之義務 ,但要求 google 對於用戶直接上傳之侵權內容負責,是否使google 在未接獲通知(不知情)之情形下,負擔侵權責任,恐怕不利線上平台業者及科技之發展。 若是後者,即要求像google這樣的平台業者,在設置過濾侵權內容機制之前提下,其責任於業者受侵權通知時,才負移除義務, 一方面提高業者之管理責任,一方面對於業者的法律責任做適度之規範,似乎合理。

筆者頗能認同,權利人由線上平台業者端處理授權金之問題(不管法律認定該等有爭議之內容,是屬於合理使用或為強制授權之範圍內), 若有授權之問題,由上傳內容者及平台業者合理比例負擔,應是合理而可接受的。


日前,筆者曾閱讀一本書” REMIX: Making Art and Commerce Thrive in the Hybird Economy “ by lawrence Lessing,挺有趣的. 這是一本討論混搭創作、商業經濟及著作權的問題的書,內容提及在目前分享經濟之下,現行著作權法概念受到一些衝擊,例如, 原著作權法概念十分堅守“唯讀文化 ” ,所謂守“唯讀文化 ” 是消費:指原創藝術,係禁止讀者改寫著作; 所謂 “讀寫文化:指鼓勵讀者利用舊著作,創造新著作,能產生新經濟,不單僅是消費原著作,此類型在現行科技發展及分享經濟之下,十分常見,甚已成為主流。


因此,有些法律學者,已開始主張許多混搭、重混著作之行為,在” 特定情形” 下,不應列入侵權,這個論點對我很有說服力,值得思考。 如果一個原生著作完成後,留給消費者《讀者》的只有消費經濟,亦即讀者只能讀不能改,此為唯讀文化;但如能於某種程度下容許讀寫文化,即容許讀者改寫舊著作而創造新著作,因而產生經濟,反能增加原生創作之價值。 蓋如果不能改寫原著作,讀者,就只能消費舊著作,誰還願意投資讀寫文化。因此,在這概念下,作者提出” 強制授權” 及 “ 創用CC “ 的概念,以兼顧原著作權人及改寫作者的權益,十分有說服力,不是嗎?若以這個角度來思考本案訴訟,許多授權及商業經濟的問題,也許就不那麼複雜了。

2011年12月4日 星期日

外籍勞工之勞僱契約應記載及應注意事項?

問: 外籍勞工之勞僱契約應記載及應注意事項?

答: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3條 :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
文字之薪資明細表
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
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僱主可否保管所聘用外籍勞工之護照或證件?

問:僱主可否保管所聘用外籍勞工之護照或證件?

答: 依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 字第 0990510138 號 令明揭: 雇主未經所聘僱外國人同意而扣留或侵占其護照、居留證件及財物,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易持有為所有上開財物之行為,除依法有留置之權利外,構成就業服務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等語.


故如僱主未獲外國人之同意 而扣留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將會違反就服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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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委會函令解釋

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勞職管 字第 0990510138 號 令
發文日期: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144 期 19280 頁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 54 條 ( 98.05.13 )
要旨:雇主未經所聘僱外國人同意而扣留或侵占其護照、居留證件及財物,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易持有為所有上開財物之行為,除依法有留置之權
利外,構成就業服務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非法扣留或侵占
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07.22 勞職外字第 0910205053 號令廢止)

外籍勞工工作許可之最新規定!

根據2011 年11月12日報紙的報導,台灣駐美國堪薩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處長劉姍姍涉嫌虐待菲傭,遭美國聯邦調查局逮捕,目前正於美國靜候司法調查中.據悉,遭指述項目包括: 超時工作,給付薪資與約定薪資不符,扣留菲傭的護照與簽證資料,裝置閉路監視器等,因而在國內及國際上引起虐傭等軒然大波. 國內不少民眾對於自己聘傭外勞包括給薪及保管護照之適法性頗有疑慮.


以下為 外籍勞工工作許可 之最新規定:

http://www.immigration.gov.tw/ct.asp?xItem=1085799&ctNode=29868&mp=T001

發布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發布日期:2011/11/24

一、開放之行業別與工作內容:

(一) 海洋漁撈工作: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船員工作。
(二) 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之有關工作。
(三) 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體力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 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五) 機構看護工作:在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六) 家庭看護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七) 雙語翻譯工作:為從事海洋漁撈、製造、營造、家庭幫傭、家庭看護、機構看護等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八) 廚師及相關工作:為從事海洋漁撈、製造、營造、家庭幫傭、家庭看護、機構看護等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工作。


二、工作期限:
(一) 外勞經由雇主招募引進,於我國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機構看護等工作,許可工 作期間最長為2年
(二) 工作許可期限屆滿,雇主有繼續聘僱需要者,得由雇主於期滿前60日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展延1次,展延聘僱許可期限最長為 1年。

(三) 如從事重大工程工作而屬特殊情形者,雇主可於展延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60日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再展延聘僱許可,最長以6 個月為限。從事廚師或雙語翻譯等工作者,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期滿雇主有繼續聘僱需要者,亦得申請展延。

(四) 外勞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出國,如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者,可再申請來臺工作。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 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機構看護等工作者,在臺工作期間,累計不得超過9年。

三、轉換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轉換雇主):

(一) 外勞在臺工作期間,如遇有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船舶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原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形,得由外勞或外勞之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轉換雇主。

(二) 外勞如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致雇主無法繼續聘僱者,得於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認定核准後,至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全球 資訊網( http://www.evta.gov.tw )登錄必要資料後,由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協助辦理新雇主。另外勞辦理轉換時,以原從事行業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 ,但具有1、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勞而尚未足額引進或2 、符合行政院勞委會規定聘僱外勞資格,且聘僱外勞人數未達規定之 比率或數額上限之新雇主接續聘僱者,則得跨業轉換雇主。

(三) 如外勞不願意轉換雇主或經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轉換作業後,仍 無人接續聘僱,原雇主即應負責安排外勞出國。原雇主已行蹤不明者,由縣市政府會同當地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辦理該外勞的出國事宜。

(四) 在臺工作期間,如外勞有轉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情事,應由外勞的新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外勞應敦請新雇主於期限內辦理。



四、相關權益須知:

(一) 外勞懷孕問題:

1. 健康檢查方面:女性外勞於申請入國簽證時之健康檢查含妊娠項目,如有懷孕情形,屬健康檢查不合格,不予辦理入國簽證。至入國後3工 作日內、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健康檢查則無妊娠檢查。
2. 就業權益方面:

(1) 外勞在臺工作期間有懷孕情形,雇主不得以此理由片面解約,強制 外勞出國。
(2) 外勞從事製造業、營造業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者,如懷孕將受 勞動基準法保障,得要求雇主改調較輕易並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之工作。
(3) 外勞從事家庭幫傭、家庭看護工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者,雇主 亦不得以懷孕為由片面解約,須由勞雇雙方以契約協議方式處理。

3. 宣導事宜:外勞來臺工作如因懷孕無法繼續從事同樣工作,除造成雇主不便外,恐易造成勞資糾紛,且對外勞懷孕期間之身心狀況產生影響 。故我們籲請外勞於發生性行為時,宜採取適當措施(如使用保險套、避孕葯等避孕措施),以維護本身權益。

(二) 工作地點變更:

1. 外勞的工作地點應與聘僱許可函上之工作地址一致

2. 外勞在臺從事一般營造或製造工作,經雇主依規定調派者,得至同一雇主其他工程或工廠工作,如係從事機構看護工作,得至原機構之附設院工作。但重大投資製造業、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製造業之外勞,雇主均不得調派。

3. 外勞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得隨被看護者住所變更就近照顧或於被看護者住院期間隨同至醫療院所工作。但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上開 醫療院所附設之護理之家機構、慢性病床、呼吸照顧病床照料該被看護者,須事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後始 得調派所聘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至上開病床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每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過2個月,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延長, 惟1年內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如係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亦得隨同被照顧人住所遷移而至新住所處工作
(

三) 不得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1. 外勞所從事之工作項目應與聘僱許可上所載之工作項目一致,不得從事許可以外的工作。例如外勞從事營造工作,得從事之工作類別,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者為限,不得從事需相關證照之工作(如職業駕駛、起重機操作員)。

2. 從事家庭幫傭之外勞,在本人同意的前提下,得經由原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轉換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四) 外勞國外仲介費及國內服務費:為保障外勞權益,有關國內仲介收取服務費之相關措施與規定如下:

1. 外勞每月給付臺灣仲介公司服務費,第1年上限為新臺幣1,800元;第 2年上限為新臺幣1,700元;第3年上限為新臺幣1,500元。但如外勞曾來 臺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回國後再來臺工作,並受僱於同一雇主者,每月上限為新臺幣1,500元。

2. 臺灣仲介公司應與外勞簽訂書面服務契約,協議服務事項及金額後且 有服務事實,始得收取費用。

3. 外勞申請入國簽證,應備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且由外勞攜帶來臺交予雇主,作為外勞入國後3 日內雇主通報當地主管機關應備文件之一。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

(五) 薪資含膳宿費用

1. 依據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之給付得於勞動契約中訂明一部份是以實物給付,惟其作價應公平合理。所以,膳宿費用可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並應由勞雇雙方於入境前協議明訂於勞動 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建議以每月5,000元作為薪資中內含膳宿費為參考上限,由外勞與雇主雙方依提供之膳宿條件水準合意訂定。

2. 對於不適用勞基法規定之家庭外籍看護工及外籍幫傭,其薪資是否含膳宿費用應於勞動契約中明訂,以維護雙方權益。

3. 如勞雇雙方已於勞動契約明訂膳宿費金額,在契約存續期間,雇主不得未經外勞同意片面變更膳宿費金額。另如勞雇雙方合意變更膳宿費金額,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變更之金額仍不得牴觸(高於)原經外勞之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記載之金額。另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內容,不得於驗證後再為不利益於外勞之變更。


4. 另外,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勞薪資時,除外勞應依我國法令規定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膳宿費、所得稅及職工福利金法定 扣除項目外,其餘薪資必須全額給付,不得接受委任代扣、代匯借款或貸款;且除事業類外勞之雇主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所得稅款相關 事宜外,家庭類外勞之雇主因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故不得替外勞扣繳。

(六) 外勞權益受侵害,請洽以下單位:

外勞在臺如發生工作權益受損、勞資爭議、勞力剝削、人身侵害狀況 (人口販運)、非法聘僱之情形,請聯繫以下單位:
◎ 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
◎ 各縣市外勞諮詢服務中心
◎ 臺灣國際機場(桃園國際航空站及高雄國際航空站)外勞諮詢申訴服務


五、 各外勞輸出國駐臺機構 :

外勞如在臺遇有緊急事件,或發生勞資爭議及遭受性騷擾事件,亦可洽該國駐臺辦事處請求協助,該處接獲陳情後,會即時轉請勞委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