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5日 星期四
2011年12月4日 星期日
外籍勞工之勞僱契約應記載及應注意事項?
問: 外籍勞工之勞僱契約應記載及應注意事項?
答: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3條 :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
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
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答: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3條 :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
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
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僱主可否保管所聘用外籍勞工之護照或證件?
問:僱主可否保管所聘用外籍勞工之護照或證件?
答: 依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 字第 0990510138 號 令明揭: 雇主未經所聘僱外國人同意而扣留或侵占其護照、居留證件及財物,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易持有為所有上開財物之行為,除依法有留置之權利外,構成就業服務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等語.
故如僱主未獲外國人之同意 而扣留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將會違反就服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定.
---------------------
勞委會函令解釋
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勞職管 字第 0990510138 號 令
發文日期: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144 期 19280 頁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 54 條 ( 98.05.13 )
要旨:雇主未經所聘僱外國人同意而扣留或侵占其護照、居留證件及財物,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易持有為所有上開財物之行為,除依法有留置之權
利外,構成就業服務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非法扣留或侵占
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07.22 勞職外字第 0910205053 號令廢止)
答: 依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 字第 0990510138 號 令明揭: 雇主未經所聘僱外國人同意而扣留或侵占其護照、居留證件及財物,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易持有為所有上開財物之行為,除依法有留置之權利外,構成就業服務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等語.
故如僱主未獲外國人之同意 而扣留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將會違反就服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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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委會函令解釋
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勞職管 字第 0990510138 號 令
發文日期: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144 期 19280 頁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 54 條 ( 98.05.13 )
要旨:雇主未經所聘僱外國人同意而扣留或侵占其護照、居留證件及財物,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易持有為所有上開財物之行為,除依法有留置之權
利外,構成就業服務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非法扣留或侵占
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07.22 勞職外字第 0910205053 號令廢止)
外籍勞工工作許可之最新規定!
根據2011 年11月12日報紙的報導,台灣駐美國堪薩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處長劉姍姍涉嫌虐待菲傭,遭美國聯邦調查局逮捕,目前正於美國靜候司法調查中.據悉,遭指述項目包括: 超時工作,給付薪資與約定薪資不符,扣留菲傭的護照與簽證資料,裝置閉路監視器等,因而在國內及國際上引起虐傭等軒然大波. 國內不少民眾對於自己聘傭外勞包括給薪及保管護照之適法性頗有疑慮.
以下為 外籍勞工工作許可 之最新規定:
http://www.immigration.gov.tw/ct.asp?xItem=1085799&ctNode=29868&mp=T001
發布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發布日期:2011/11/24
一、開放之行業別與工作內容:
(一) 海洋漁撈工作: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船員工作。
(二) 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之有關工作。
(三) 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體力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 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五) 機構看護工作:在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六) 家庭看護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七) 雙語翻譯工作:為從事海洋漁撈、製造、營造、家庭幫傭、家庭看護、機構看護等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八) 廚師及相關工作:為從事海洋漁撈、製造、營造、家庭幫傭、家庭看護、機構看護等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工作。
二、工作期限:
(一) 外勞經由雇主招募引進,於我國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機構看護等工作,許可工 作期間最長為2年。
(二) 工作許可期限屆滿,雇主有繼續聘僱需要者,得由雇主於期滿前60日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展延1次,展延聘僱許可期限最長為 1年。
(三) 如從事重大工程工作而屬特殊情形者,雇主可於展延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60日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再展延聘僱許可,最長以6 個月為限。從事廚師或雙語翻譯等工作者,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期滿雇主有繼續聘僱需要者,亦得申請展延。
(四) 外勞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出國,如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者,可再申請來臺工作。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 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機構看護等工作者,在臺工作期間,累計不得超過9年。
三、轉換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轉換雇主):
(一) 外勞在臺工作期間,如遇有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船舶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原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形,得由外勞或外勞之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轉換雇主。
(二) 外勞如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致雇主無法繼續聘僱者,得於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認定核准後,至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全球 資訊網( http://www.evta.gov.tw )登錄必要資料後,由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協助辦理新雇主。另外勞辦理轉換時,以原從事行業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 ,但具有1、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勞而尚未足額引進或2 、符合行政院勞委會規定聘僱外勞資格,且聘僱外勞人數未達規定之 比率或數額上限之新雇主接續聘僱者,則得跨業轉換雇主。
(三) 如外勞不願意轉換雇主或經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轉換作業後,仍 無人接續聘僱,原雇主即應負責安排外勞出國。原雇主已行蹤不明者,由縣市政府會同當地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辦理該外勞的出國事宜。
(四) 在臺工作期間,如外勞有轉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情事,應由外勞的新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外勞應敦請新雇主於期限內辦理。
四、相關權益須知:
(一) 外勞懷孕問題:
1. 健康檢查方面:女性外勞於申請入國簽證時之健康檢查含妊娠項目,如有懷孕情形,屬健康檢查不合格,不予辦理入國簽證。至入國後3工 作日內、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健康檢查則無妊娠檢查。
2. 就業權益方面:
(1) 外勞在臺工作期間有懷孕情形,雇主不得以此理由片面解約,強制 外勞出國。
(2) 外勞從事製造業、營造業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者,如懷孕將受 勞動基準法保障,得要求雇主改調較輕易並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之工作。
(3) 外勞從事家庭幫傭、家庭看護工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者,雇主 亦不得以懷孕為由片面解約,須由勞雇雙方以契約協議方式處理。
3. 宣導事宜:外勞來臺工作如因懷孕無法繼續從事同樣工作,除造成雇主不便外,恐易造成勞資糾紛,且對外勞懷孕期間之身心狀況產生影響 。故我們籲請外勞於發生性行為時,宜採取適當措施(如使用保險套、避孕葯等避孕措施),以維護本身權益。
(二) 工作地點變更:
1. 外勞的工作地點應與聘僱許可函上之工作地址一致。
2. 外勞在臺從事一般營造或製造工作,經雇主依規定調派者,得至同一雇主其他工程或工廠工作,如係從事機構看護工作,得至原機構之附設院工作。但重大投資製造業、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製造業之外勞,雇主均不得調派。
3. 外勞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得隨被看護者住所變更就近照顧或於被看護者住院期間隨同至醫療院所工作。但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上開 醫療院所附設之護理之家機構、慢性病床、呼吸照顧病床照料該被看護者,須事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後始 得調派所聘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至上開病床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每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過2個月,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延長, 惟1年內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如係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亦得隨同被照顧人住所遷移而至新住所處工作。
(
三) 不得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1. 外勞所從事之工作項目應與聘僱許可上所載之工作項目一致,不得從事許可以外的工作。例如外勞從事營造工作,得從事之工作類別,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者為限,不得從事需相關證照之工作(如職業駕駛、起重機操作員)。
2. 從事家庭幫傭之外勞,在本人同意的前提下,得經由原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轉換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四) 外勞國外仲介費及國內服務費:為保障外勞權益,有關國內仲介收取服務費之相關措施與規定如下:
1. 外勞每月給付臺灣仲介公司服務費,第1年上限為新臺幣1,800元;第 2年上限為新臺幣1,700元;第3年上限為新臺幣1,500元。但如外勞曾來 臺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回國後再來臺工作,並受僱於同一雇主者,每月上限為新臺幣1,500元。
2. 臺灣仲介公司應與外勞簽訂書面服務契約,協議服務事項及金額後且 有服務事實,始得收取費用。
3. 外勞申請入國簽證,應備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且由外勞攜帶來臺交予雇主,作為外勞入國後3 日內雇主通報當地主管機關應備文件之一。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
(五) 薪資含膳宿費用:
1. 依據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之給付得於勞動契約中訂明一部份是以實物給付,惟其作價應公平合理。所以,膳宿費用可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並應由勞雇雙方於入境前協議明訂於勞動 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建議以每月5,000元作為薪資中內含膳宿費為參考上限,由外勞與雇主雙方依提供之膳宿條件水準合意訂定。
2. 對於不適用勞基法規定之家庭外籍看護工及外籍幫傭,其薪資是否含膳宿費用應於勞動契約中明訂,以維護雙方權益。
3. 如勞雇雙方已於勞動契約明訂膳宿費金額,在契約存續期間,雇主不得未經外勞同意片面變更膳宿費金額。另如勞雇雙方合意變更膳宿費金額,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變更之金額仍不得牴觸(高於)原經外勞之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記載之金額。另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內容,不得於驗證後再為不利益於外勞之變更。
4. 另外,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勞薪資時,除外勞應依我國法令規定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膳宿費、所得稅及職工福利金法定 扣除項目外,其餘薪資必須全額給付,不得接受委任代扣、代匯借款或貸款;且除事業類外勞之雇主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所得稅款相關 事宜外,家庭類外勞之雇主因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故不得替外勞扣繳。
(六) 外勞權益受侵害,請洽以下單位:
外勞在臺如發生工作權益受損、勞資爭議、勞力剝削、人身侵害狀況 (人口販運)、非法聘僱之情形,請聯繫以下單位:
◎ 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
◎ 各縣市外勞諮詢服務中心
◎ 臺灣國際機場(桃園國際航空站及高雄國際航空站)外勞諮詢申訴服務
五、 各外勞輸出國駐臺機構 :
外勞如在臺遇有緊急事件,或發生勞資爭議及遭受性騷擾事件,亦可洽該國駐臺辦事處請求協助,該處接獲陳情後,會即時轉請勞委會處理
以下為 外籍勞工工作許可 之最新規定:
http://www.immigration.gov.tw/ct.asp?xItem=1085799&ctNode=29868&mp=T001
發布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發布日期:2011/11/24
一、開放之行業別與工作內容:
(一) 海洋漁撈工作: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船員工作。
(二) 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之有關工作。
(三) 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體力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 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五) 機構看護工作:在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六) 家庭看護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七) 雙語翻譯工作:為從事海洋漁撈、製造、營造、家庭幫傭、家庭看護、機構看護等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八) 廚師及相關工作:為從事海洋漁撈、製造、營造、家庭幫傭、家庭看護、機構看護等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工作。
二、工作期限:
(一) 外勞經由雇主招募引進,於我國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機構看護等工作,許可工 作期間最長為2年。
(二) 工作許可期限屆滿,雇主有繼續聘僱需要者,得由雇主於期滿前60日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展延1次,展延聘僱許可期限最長為 1年。
(三) 如從事重大工程工作而屬特殊情形者,雇主可於展延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60日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再展延聘僱許可,最長以6 個月為限。從事廚師或雙語翻譯等工作者,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期滿雇主有繼續聘僱需要者,亦得申請展延。
(四) 外勞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出國,如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者,可再申請來臺工作。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 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機構看護等工作者,在臺工作期間,累計不得超過9年。
三、轉換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轉換雇主):
(一) 外勞在臺工作期間,如遇有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船舶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原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形,得由外勞或外勞之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轉換雇主。
(二) 外勞如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致雇主無法繼續聘僱者,得於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認定核准後,至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全球 資訊網( http://www.evta.gov.tw )登錄必要資料後,由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協助辦理新雇主。另外勞辦理轉換時,以原從事行業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 ,但具有1、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勞而尚未足額引進或2 、符合行政院勞委會規定聘僱外勞資格,且聘僱外勞人數未達規定之 比率或數額上限之新雇主接續聘僱者,則得跨業轉換雇主。
(三) 如外勞不願意轉換雇主或經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轉換作業後,仍 無人接續聘僱,原雇主即應負責安排外勞出國。原雇主已行蹤不明者,由縣市政府會同當地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辦理該外勞的出國事宜。
(四) 在臺工作期間,如外勞有轉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情事,應由外勞的新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外勞應敦請新雇主於期限內辦理。
四、相關權益須知:
(一) 外勞懷孕問題:
1. 健康檢查方面:女性外勞於申請入國簽證時之健康檢查含妊娠項目,如有懷孕情形,屬健康檢查不合格,不予辦理入國簽證。至入國後3工 作日內、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健康檢查則無妊娠檢查。
2. 就業權益方面:
(1) 外勞在臺工作期間有懷孕情形,雇主不得以此理由片面解約,強制 外勞出國。
(2) 外勞從事製造業、營造業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者,如懷孕將受 勞動基準法保障,得要求雇主改調較輕易並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之工作。
(3) 外勞從事家庭幫傭、家庭看護工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者,雇主 亦不得以懷孕為由片面解約,須由勞雇雙方以契約協議方式處理。
3. 宣導事宜:外勞來臺工作如因懷孕無法繼續從事同樣工作,除造成雇主不便外,恐易造成勞資糾紛,且對外勞懷孕期間之身心狀況產生影響 。故我們籲請外勞於發生性行為時,宜採取適當措施(如使用保險套、避孕葯等避孕措施),以維護本身權益。
(二) 工作地點變更:
1. 外勞的工作地點應與聘僱許可函上之工作地址一致。
2. 外勞在臺從事一般營造或製造工作,經雇主依規定調派者,得至同一雇主其他工程或工廠工作,如係從事機構看護工作,得至原機構之附設院工作。但重大投資製造業、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製造業之外勞,雇主均不得調派。
3. 外勞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得隨被看護者住所變更就近照顧或於被看護者住院期間隨同至醫療院所工作。但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上開 醫療院所附設之護理之家機構、慢性病床、呼吸照顧病床照料該被看護者,須事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後始 得調派所聘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至上開病床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每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過2個月,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延長, 惟1年內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如係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亦得隨同被照顧人住所遷移而至新住所處工作。
(
三) 不得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1. 外勞所從事之工作項目應與聘僱許可上所載之工作項目一致,不得從事許可以外的工作。例如外勞從事營造工作,得從事之工作類別,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者為限,不得從事需相關證照之工作(如職業駕駛、起重機操作員)。
2. 從事家庭幫傭之外勞,在本人同意的前提下,得經由原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轉換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四) 外勞國外仲介費及國內服務費:為保障外勞權益,有關國內仲介收取服務費之相關措施與規定如下:
1. 外勞每月給付臺灣仲介公司服務費,第1年上限為新臺幣1,800元;第 2年上限為新臺幣1,700元;第3年上限為新臺幣1,500元。但如外勞曾來 臺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回國後再來臺工作,並受僱於同一雇主者,每月上限為新臺幣1,500元。
2. 臺灣仲介公司應與外勞簽訂書面服務契約,協議服務事項及金額後且 有服務事實,始得收取費用。
3. 外勞申請入國簽證,應備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且由外勞攜帶來臺交予雇主,作為外勞入國後3 日內雇主通報當地主管機關應備文件之一。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
(五) 薪資含膳宿費用:
1. 依據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之給付得於勞動契約中訂明一部份是以實物給付,惟其作價應公平合理。所以,膳宿費用可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並應由勞雇雙方於入境前協議明訂於勞動 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建議以每月5,000元作為薪資中內含膳宿費為參考上限,由外勞與雇主雙方依提供之膳宿條件水準合意訂定。
2. 對於不適用勞基法規定之家庭外籍看護工及外籍幫傭,其薪資是否含膳宿費用應於勞動契約中明訂,以維護雙方權益。
3. 如勞雇雙方已於勞動契約明訂膳宿費金額,在契約存續期間,雇主不得未經外勞同意片面變更膳宿費金額。另如勞雇雙方合意變更膳宿費金額,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變更之金額仍不得牴觸(高於)原經外勞之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記載之金額。另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內容,不得於驗證後再為不利益於外勞之變更。
4. 另外,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勞薪資時,除外勞應依我國法令規定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膳宿費、所得稅及職工福利金法定 扣除項目外,其餘薪資必須全額給付,不得接受委任代扣、代匯借款或貸款;且除事業類外勞之雇主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所得稅款相關 事宜外,家庭類外勞之雇主因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故不得替外勞扣繳。
(六) 外勞權益受侵害,請洽以下單位:
外勞在臺如發生工作權益受損、勞資爭議、勞力剝削、人身侵害狀況 (人口販運)、非法聘僱之情形,請聯繫以下單位:
◎ 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
◎ 各縣市外勞諮詢服務中心
◎ 臺灣國際機場(桃園國際航空站及高雄國際航空站)外勞諮詢申訴服務
五、 各外勞輸出國駐臺機構 :
外勞如在臺遇有緊急事件,或發生勞資爭議及遭受性騷擾事件,亦可洽該國駐臺辦事處請求協助,該處接獲陳情後,會即時轉請勞委會處理
2011年10月19日 星期三
2011年10月17日 星期一
摘要 _2011 商標行政管理國際研討會: 商標品質管理制度

筆者:洪菁黛律師(律德法律事務所)
這次參加我國智慧財產局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14日所舉辦的「商標行政管理國際研討會/ 2011 International Seminar on Trademark Administration Management –Efficiency and Consistency」,對於其中一個議題 「商標品質管理制度」挺感興趣。筆者曾有客戶於取得商標權後七年,因他人舉發而遭撤銷,使該客戶於過去七年間所投入高達千萬元於商標品牌建立、行銷與維護年費等各費用,頓時付之一炬,令人扼腕。因此,樂見智慧財產局在商標審查品質上,給予更多地關注。
本次與會的澳洲主講者以【澳洲商標手續及程序手冊】說明該國在品質管理上之執行情形.該手冊其中除了包括商標的申請,審查及註冊等章節外,尚包括了品質的策略及品質審查的標準。澳洲目前為國際間智慧財產權之領導國家之一,其商標法規不僅完備且符合國際規範,且其強調國家品質管理制度系統,係通過ISO 9001: 2008 之認證。
該【澳洲商標手續及程序手冊】特別重視隨時更新,與時俱進,以作為執行品質標準的基礎, 並同時於商標法、規定及法院與仲裁之決定之範圍內,提供執行之解釋, 而求達到客戶所期望 “ 有一致性、有可預見性及可強制執行的權利” 等巨大挑戰. 該局設有品質改善部門,對於不一致的部分,得透過審計的過程及客戶回饋,予以辯認;而對於審計的決定,亦有交付仲裁之機制構想,以維持績效及品質的平衡。
而在美國專利商標局部分,除了有嚴格之績效評估計劃外,尚以紅利為誘因,以表揚傑出表現或值得推薦者。至於我國智財局則是於三個不同的階段,設置三個覆核點以抽驗案件,而作為商標品質控管之方式。日本則是在加強特許廳之審查速度、2009.04 設有品質檢驗團隊,同時於2011.04 成立品管委員會等各節上作努力;日本並設計持續確保品質改善之系統,其中 (Plan- Do –Check - Action)包含在內部訂立審查速度之目標,加強與使用者溝通會面,更強調與智慧財產高等法院交換意見及修訂審查標準等各節。新加坡則強調依馬德里公約制定之工作程序及流程手冊以及重視審查人員之訓練,並針對審查員之錯誤率及類型等加強改善。
總之,樂見世界各國對於整個商標審查流程,給予更高度地關注,以嚴格把關權利之產出品質, 而維護政府賦與智財權等處分決定之公信力及穩定性.
2011年10月16日 星期日
依目前智慧財產法院審理訴訟現況, 提出授權契約簽訂之建議 !
筆者: 洪菁黛律師 (律德法律事務所)
根據我國司法院揭露的一項數據【註一】 顯示 :「
1. 自智慧財產法院自97年7月1日成立至99年9月30日止,該院判決之民事專利侵權第一審事件155件(涉外事件20件,約占12.9%),民事專利侵權第二審事件92件(涉外事件14件,約占15.21%),總計247件(涉外事件合計34件,約占13.77%),其中提出智慧財產權有效性抗辯者141件,經該院審判後認智慧財產權利有效性抗辯(IPR Validity Defense)成立,即權利有得撤銷、廢止之原因者為60件,比率為42.55%。
2. 又查被認定無效之專利權中,屬發明專利(Invention patents)者占30.36%、屬新型專利(Utility model patents)者占55.26%、屬新式樣專利(Design patents)者占11.11%,亦即,以新型專利權被該院認定為無效者占半數以上,此係因係我國專利法規定,新型專利申請案僅需通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形式審查,即可取得專利證書所致。」 等節。
從這項數據顯示,一般智財權利人提起智財侵權訴訟,遭到對造質疑有效性抗辯成立之機率高達42.55%,其中新型專利權遭法院認定為無效之機率占半數以上。因此,專利權人在提出訴訟前自應就專利之有效性及可能遭質疑的抗辯作準備,以免提出訴訟反而其專利有效性遭到質疑。
又倘若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確定者,按我國專利法第73條第2 項、第108 條之規定,專利權之效力,雖視為自始即不存在;但按我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揭明:「爭專利授權為雙務契約,兩造之給付有對價關係,是被授權人給付授權金與授權人所提供之技術,兩者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的,構成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整體,其不可分離。故縱使系爭專利嗣後經撤銷確定在案,然兩造事實上均已依約履行義務,則給付與對待給付應一併觀察計算。倘被授權人所支付之授權金與 授權人提供之技術相當,符合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內容,自難謂授權人受領授權金獲有不當得利。」等節,是以,專利權人若非於專利權被撤銷之原因中有可歸責己之因素外,其收受權利金之行為自不應構成不當得利。
筆者建議授權人如能於授權契約載入二個條文:
1. 被授權人不得或使第三人挑戰授權人之智慧財產權 (請洽本所律師) 。
2. 若智慧財產權經主管機關撤銷確定,被授權人..... (請洽本所律師) 。
【註一】司法院就「99年11月5日台歐盟經貿諮商智慧財產權工作小組視訊會議(EU-Taiwan IPR Working Group Videoconference of 5 November 2010)」回覆歐方指摘
www.judicial.gov.tw/work/work12/台歐盟會議之回應歐方指摘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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